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刑初1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5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绍奎,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于2019年11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绍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郑某多次通过QQ,将其从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的内网工作平台查询到的企业信息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上述信息包含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证信息共计600余条,违法所得为9000余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郑某在吉林省工商局的办公室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被告人郑某作为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信息中心副主任负责管理数据科和信息科两部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郑某名下用于收取违法所得的尾号40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有余额7.7万余元。审理中,郑某通过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二、张某二、詹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及电脑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某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郑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文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