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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例|非法获取他人积分兑换财物行为的法律分析

 人阅读 | 作者yiyi | 时间:2023-07-21 11:31

文丨热心的刘律师

编辑丨热心的刘律师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案例摘要·】——»

2010年7月中旬,刘某云、谭某立经预谋,由谭某立利用工作之便从N公司内部电脑网络上获取A区某店店长、B区某店店长、C区某店店长、D区某店店长名下的会员卡号码,再由刘某云在N公司内部电脑网络上,将与上述会员卡连接的相关人员手机号码调换成谭某立的手机号码。

而后刘某云、谭某立分别在各自住处使用电脑登陆N公司网上商城,修改会员卡密码并盗用上述会员卡内积分,换购N公司网上商城中价值人民币1699元的诺基亚E71手机、价值人民币556元的诺基亚2700C手机、价值人民币2990元的诺基亚N86手机各一部。

上述三部手机N公司案发前已送货寄送。

另外两被告人换购的价值人民币2463元的诺基亚E721i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的诺基亚1680C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元的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2990元的诺基亚N86手机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134元的诺基亚N97mini手机二部,因在案发前被N公司发现而未寄出。

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法,已获取三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245元;换购成功但N公司尚未送货的六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3411元。

N公司的销售模式是会员卡积分制,凡购买N公司商品即可获赠相应积分。

但是在遇到单位客户团购时,因为N公司已在团购价中作出优惠,就不再给与团购客户相应的积分,于是就将团购所产生的积分存放进为各门店店长办理的专门会员卡内。

专门会员卡内的积分属N公司所有,且定期清零。

本案所涉会员卡即为各门店店长的专门会员

«——【·以案释法·】——»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被告人刘某云与谭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N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网站修改会员卡帐号,取得对卡内的消费积分的控制,进而使用盗取的积分换购价值人民币18656元的九部手机,取得实际利益,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财物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在犯罪客观方面,刘某云、谭某立经预谋,由谭某立利用工作之便从N公司内部电脑网络上获取A区某店店长、B区某店店长、C区某店店长、D区某店店长名下的会员卡号码,再由刘某云在N公司内部电脑网络上将与上述会员卡连接的相关人员手机号码调换成谭某立的手机号码。

而后刘某云、谭某立分别在各自住处使用电脑登陆N公司网上商城,修改会员卡密码,至此,刘某云与谭某立取得了对专门会员卡内积分的实际控制,为后续兑换行为做好准备。

在此阶段过程中,两被告人利用N公司会员卡管理系统的漏洞进行账户控制,其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与被害人无直接接触,具有隐蔽性。

且控制积分账户的行为与后续直接造成N公司财产损失的N公司发货行为具有一个时间跨度,这也使得两被告人的前期准备行为隐蔽性增强,难以被察觉。

两被告人利用专门会员卡内的积分换购了N公司网上商城中总价值共计18656元的九部手机。

在此阶段,N公司对两被告人窃取积分的行为仍不知情,两被告人利用机器不具备甄别辨伪的主观意识和能力这一特点,顺利通过计算机指令操作在N公司网上商城成功下单,而N公司的人员尚未介入交易,更无从发觉两被告人的行为。

N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网上商城提交的交易订单,将三部手机寄送给两被告人。

在此阶段,N公司并未设置客户身份、消费资格等客户信息的审核、验证环节,N公司工作人员也并未对交易订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网上商城系统生成的交易订单不加甄别、不加判断地机械履行。

纵观两被告人侵犯N公司财产的全过程,两被告人始终在N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操作,秘密地窃取占有N公司财物,而且全程不存在有人因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情况,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在犯罪客体方面,N公司赠送给客户的积分是基于客户在N公司的消费额度而给予的一种适当返利,客户使用积分进行消费不仅不会造成N公司财产损失,还会吸引客户,增加公司营业收入,是一项双赢的营销活动。

但是刘某云与谭某立兑换手机所使用的积分并非二人所有,乃是二人通过非法手段从N公司门店店长处获取,二人本身没有为获得这些积分而进行前期消费,没有获取这些积分的资格,一旦二人使用这些积分兑换财物成功,必然造成N公司的财产流失,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

在犯罪主体方面,刘某云与谭某立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构成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在犯罪主观方面,两被告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两人从更换门店店长专门会员卡绑定的手机号及密码实现对卡内积分的控制,到使用卡内积分在N公司网上商城兑换手机,其行为体现出了非法占有N公司财产的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不具备使用这些消费积分的权限,却通过秘密手段获得积分控制权,并利用消费积分的支付功能,建立对N公司的债权,意图通过N公司履行手机给付之债,而非法占有手机,获得财产利益。

刘某云、谭某立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成立盗窃罪。

本案中未寄出手机之价值应否计入盗窃既遂数额之内?

在本案中刘某云与谭某立利用窃取的积分总共兑换了九部手机,其中三部手机N公司在案发前已送货,另外还有六部手机因案发而未送货。

有一部分人认为两被告人兑换九部手机的订单均已生效,得以向N公司主张支付此九部手机的给付之债,导致N公司面临着这九部手机总价值的财产损失,因此,包括未寄出手机在内的九部手机之价值都应计入盗窃既遂数额之内。

另一部分人认为,虽然两被告人兑换九部手机的订单均已生效,但N公司实际履行的只有其中三部手机的订单,其余六部手机并未发货,N公司对这六部手机并没有失去实际控制,其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既遂数额之内。

因为门店店长专门会员卡内积分是因为不再给已享受团购优惠的客户以二次优惠,以免分薄公司利润而存在。不同于赠送给客户的具备人民币支付功能的积分,存在于店长专门会员卡内的这些积分按照计划是不会用于商品兑换并且会定期做清零处理,因此,既然这些积分本身就不具备支付价值,那么即使被使用也不会造成积分所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

于是两被告人使用积分的这个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N公司对相应财产失去控制。

而直到N公司履行订单,将属于公司的手机产品寄送出去时,N公司才因失去对手机的控制遭受财产损失。

所以笔者认为刘某云、谭某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已寄出的三部手机之价值计入盗窃罪既遂数额之内,而未寄出的六部手机之价值不应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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