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从程序的繁简程度来区分,主要分为自行协商处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这三种。
自行协商程序,由当事人选择,主要针对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具有无证、饮酒、服用管制的精神或麻醉药品、无牌或伪变造号牌、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有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或者有证据证明是由一方故意造成,或者不涉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伤人或死亡事故等这几种情况下的,不需要报警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
简易程序,由办案民警决定,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报警,案性比较简单一些的财产损失类事故,这其中就包括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但当事人报警了的财产事故。同时,该程序又将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的伤人事故,增加了进来,但在程序适用时要求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一般程序,属于事故处理中的基本程序,各种类型的事故都可以用,主要针对的是案情相对疑难复杂一些的情况,事后报警的、可能要出具事故证明的财产损失类事故,伤人事故,全部的死亡事故,以及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故。
在一般程序下,既有一个中止程序,还有一个针对伤人事故的快速处理程序。木林之前曾就快速处理程序进行了分析,今天这篇文章,木林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就事故快速处理程序中的中止程序进行简要的整理和归纳,还请朋友们多指正。
一是,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中止程序,主要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68条中,它是事故处理一般程序中的一个独特的小程序。中止,说明之前的这个程序还会再启动,事情没有了。如果是终止,则说明程序走到这里时,就会彻底结束。
二是,在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事故简易程序以及事故一般程序伤人快速处理中,不会也不可能出现该程序。
三是,在事故一般程序中,启动中止程序的前提条件是: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时。
四是,中止程序的适用,是因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了无证继续进行调查取证的特殊情况,为了确保事故认定书制作时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由交警部门依法临时对事故认定调查中的时限作出调整变通的程序。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主要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是,启动中止程序时,必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要理解这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11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会因处理事故。由此来看,这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事故交警部门的级别不同(县、区、县级市、市、省),可能分别会是市级、省级交警部门甚至是公安部交管局。
六是,如果上一级交管部门对事故认定时限批准中止的,办案民警应当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中止的时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自然日),对于中止情形消失,或者中止期满仍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等,需要结束中止程序的,此时不需要上一级交管部门进行审批,事故处理交管部门应当主动转入一般调查程序,继续进行调查认定。
七是,在中止的这60日内,如果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能够取证,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时,交警部门应当在5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或者仍然查不清相关事实及成因的,交管部门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根据之前已经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八是,如果属于肇事逃逸的事故,交警部门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侦办,直至破获该案。侦办期间,即便较长时间侦查无进展,也不需要采用中止程序。对于尚未侦破的逃逸案件,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6条的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时,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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